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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規範處理要點
一、目的
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等,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申訴人等之權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準則、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及第 28 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8 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6 條至第 9 條,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規範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性騷擾定義
本要點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所定之犯罪,即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之1、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334 條第 2 款、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性騷擾之樣態,包含下列行為之一: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三、適用對象
本要點適用於所屬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行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
四、
本要點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或營業環境,消除工作或營業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或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五、教育訓練
應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六、有效立即糾正補救措施
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注意被害人安全。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機會,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避免報復。
(二)注意被害人隱私之維護。
(三)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四)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五)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六)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仍應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再次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七、申訴處理調查單位
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本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 30 人以上者,於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調查單位成員有 2 人以上,其成員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本單位亦得設立常設之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處理及調查性騷擾案件,委員會並置主任委員 1 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或其他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或出席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調查成員有 2 人以上者,其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委員。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或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八、申訴
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 14個工作日內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及民法第 1089 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父母共同提出。
九、不予受理情形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 3 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 2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十、迴避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一、逕向主管機關申訴
申訴人遭受性騷擾,可向本單位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本單位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本單位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
十二、調查處理時限
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申訴案件受理後翌日起調查,並於 2 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遇假日得順延至營業工作日。
十三、申訴撤回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單位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四、保密
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五、申訴調查審議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單位應有委員或調查單位成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或調查人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六、調查原則
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得避免其對質。但調查人員認有必要者,仍得透過其他方式取得積極事證及要求對應說明。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七、調查結果通知
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所屬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書面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 30 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所屬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十八、懲處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或屬構陷不實,得視情節輕重,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九、回復名譽處分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9 條第 2 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二十、
本要點對於在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得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
二十二、
本要點經本公司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